| 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
| 發布日期:2006-09-01 |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工程管理,確保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條例》和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額在30萬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飾裝修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許可,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設區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負責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頒發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除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外,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未領取施工許可證的,施工單位不得進行工程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成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或證明材料: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提供土地使用證書;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提供監理單位出具的施工場地已具備施工條件的證明。屬拆遷或分期拆遷的,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滿足施工進度要求的拆遷進度證明;
(四)已經依法確定施工企業。提供中標通知書及按規定已經備案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登記表;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審查合格書。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提供經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按規定審查簽署的保證質量和安全措施的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報審表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安全監督機構分別簽發的質量監督、安全監督備案表。
(七)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委托監理的工程已委托監理。提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備案表。
(八)建設資金已經落實。提供銀行出具的該建設項目資金到位的證明,其中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50%,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30%.實行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提供保函或保證書等擔保文書。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對拖欠工程款尚未結清的建設單位申請新開工建設項目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七條 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按標段或單位工程填寫《建筑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鑒并附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二)發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和所附證明文件后,對于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第五條的規定申請施工許可,地基處理與主體工程不是同一施工企業的,可以單獨申請施工許可。
第九條 發證機關審批前應當通知建筑市場管理相關機構進行現場踏勘,踏勘內容主要包括需拆遷的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單位是否擅自進場施工等,并將踏勘結果以書面形式及時反饋發證機關。
第十條 合同開工日期晚于批準日期的,開竣工日期仍按其合同約定日期;合同開工日期早于批準日期的,開工日期自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之日算起,竣工日期按施工合同約定工期天數順延,經批準的開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應在施工許可證備注欄中注明。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規模標準建設,超出規模的應當有規劃部門出具變更文件,其中政府投資工程需要變更的,應由原審批部門審查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許可實行分級管理。
(一)國家重點工程、跨省、市的工程及有特殊要求的省直部門直屬工程的施工許可,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二)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許可,由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并說明理由;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作廢。
第十四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和原因、施工現狀、停工部位以及現場安全、防火防盜和工程維護、工程技術資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 在建項目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原施工許可證報原發證機關核驗,同時提交恢復施工申請和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同意恢復施工的證明,以及銀行重新出具的資金證明或業主工程款支付保函或保證書等擔保文書。
發證機關經審查,建筑工程具備恢復施工條件的,更換施工許可證,修正竣工期限;不具備恢復施工條件的,收回原施工許可證,待具備恢復施工條件后,由建設單位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名稱、地點、規模等,應當與依法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七條 施工許可證所明確的內容發生變化的,應向原發證機關報告。其中法定施工許可條件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重新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格式統一印制。
施工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施工許可證不得偽造和涂改,復印的施工許可證無效。
施工許可證應當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
第十九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施工許可審批程序,建立施工許可審批管理檔案,確保施工許可審批的公開、公正。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發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不得繼續從事施工許可管理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符合條件、證明文件齊全有效的建筑工程,發證機關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搶險救災工程、臨時性建筑工程、農民自建兩層以下住宅工程,不適用本辦法。
軍事房屋和軍事設施工程施工許可的管理,按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建設委員會印發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冀建監[1999]49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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